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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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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4]8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3月25日市政府
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
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
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
“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
针,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
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
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
“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党纪政纪,恪尽职守,
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同时受省政府主
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
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政
务公开,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
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职权职责

  五、白山市人民政府是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
关,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地市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
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国
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
令,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
件;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
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
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市内
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
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财政、民政、
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
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
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国有资
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
惯,帮助市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
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
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
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一)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
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
事件,召开市长办公会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
研究处理。例行的情况通报和工作协调,召开市长碰头会
议。
(二)副市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
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
或其他方面的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三)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
作。
(四)副秘书长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
助处理相关工作。
(五)市长出访和休假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
长代行市长职责。
(六) 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赋予的职
能,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员会、
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依法行政要求
  
八、依法行政是政府行使权力的准则,核心是规范行政
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
权力,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和水平。
  九、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
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
件。
  十、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省政府的规章、决定、
命令以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
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
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凡面
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关系审批、收费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和管理办法,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和
避免自由裁量权。
  十一、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办法要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
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十二、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市政府及各部门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严格实行行
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
度,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
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及责
任。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逐
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十三、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
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各分管市长根据分管行业特点聘请法
律顾问。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涉法议
题,会前应交政府法律顾问提出咨询意见,重大涉法事项,
应由法律顾问团提出咨询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应参加信访接
待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秘
书长和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协调。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理政,建立领导、专
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和程
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
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
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重大决策论证制,推进决策
科学化和民主化。
  十五、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决算草案、重大科学技术发
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六、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当
充分调查研究,认真组织论证,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并要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论
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
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
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七、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
谈会或送交书面材料征询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政协、民
主党派、群众团体、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
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工作效能要求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
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
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
求。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
务,组织落实。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
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
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
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
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
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
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
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二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
批事项,要简化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二十一、充分发挥政务服务中心作用。各部门要对本部
门设立在大厅的窗口充分授权,凡进入大厅的项目,一律不
准在原部门受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
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
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
步实现网上办理。
  二十二、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对市政府
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
查,确保政令畅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督查,应由市政府
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督查室综合协调,组织实
施。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
案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
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四、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
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
监督,完善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错案
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
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
规章、政策规定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各县(市)区政
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
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县(市)区政府和基层行政部
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
纳。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
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提倡开展人民建议征集活动,确
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
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领
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要亲自处理分管
工作的上访问题,变上访为下访,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
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
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政务公开

二十八、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
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所掌握的政府
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及
时、准确、充分。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
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
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
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三十、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的文件,除
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公开的外,必须通过政府网站和新
闻媒体予以公开。
三十一、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由秘
书长和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其职责是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
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
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
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的新闻发布须报
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三十二、加强“白山之窗”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加强市
长公开电话工作,完善“市长电子信箱”,不断拓宽政务公
开和社会监督渠道。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
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制
度。
  三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
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
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的议题进行议决;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
分之二以上方可开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非组成部门和
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
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三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
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
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划、计
划、方案、政策、举措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
要事项;
(四)分析研究全市社会政治、经济形势;
(五)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
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根据市长意见另行安
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
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
席会议。
 三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
主持,出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
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三)听取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
的请示、汇报;
(四)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三十七、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也可召开专题会议,
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参加会
议人员由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八、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
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
务是:
(一)通报分管工作执行、落实、进展情况,分析分管
工作形势;
(二)研究分管工作意见、措施和重要工作安排;
(三)交换工作意见,讨论决定急办事项和需协调的工
作;
(四)由市长碰头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市长碰头会议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副秘书
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安排有关人员
参加。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
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
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调
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
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决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
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
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把
关,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市长碰头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
形成会议纪录备案,必要时形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
发。
四十、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
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
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
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
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
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
提出倾向性意见。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
(市)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
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
(市)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
会议。凡因参加省委、省政府的重要会议、活动,或因出
差、出访、生病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
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四十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需召开全市性
会议贯彻落实的,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
论批准的会议,方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
严格限制邀请地方政府领导参加会议,确需县(市)区政府
领导参加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冠名为白山市XXX会议,会
议的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以
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议的
通知由部门印发。
  四十三、全市性非密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
形式召开。凡属一般性部署工作、交流经验,没有讨论、座
谈和当面对接等内容的全市性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
形式;凡贯彻省政府会议精神的会议,一般也采用电视电话
会议形式。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相近的会议要合并召
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
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
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
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请
示”、“意见”和“报告”。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
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
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
理建议。
  四十五、各部门、各地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
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
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
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
根据市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市长决定。副市长审批同
意的分块管理经费批文,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分送市长和负责
常务工作的副市长阅知。
  四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
员任免,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
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秘书长根据
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
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市政府领导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
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
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
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
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
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
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
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
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
力。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
民情民意,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
收礼。
  五十、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
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
加会议的接见、照相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
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
名。
  五十一、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
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
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
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
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市
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
报道。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
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
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管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
设,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
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
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
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
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
意。
  五十四、严格请假制度。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
书长离开市区到外地(包括县、市、区)出差、出访或休
养,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
事项,应及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市政府
领导成员。返回后,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办公
室。分管同一方面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原则上不能同时
外出,确需同时外出的,要报请市长批准。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长离市外出,须及时
通过秘书长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请销假,并及时将时间、地
点、联系方式等通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十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境)的有关规
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
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
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
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
回来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
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
的事项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
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
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七、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形成稳定的政策环境,健
全社会信用制度,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对统计数字弄虚
作假、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予以责任追究。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大常委会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3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镇、街道)、卫生单位活动;

(五)指导、协调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害防病工作;

(六)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由同级卫生、建设、农业、公安、教育、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委员部门分工负责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情况,主动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在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卫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使单位卫生达到规定的标准。

单位卫生达标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卫生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粪便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项经费,负责辖区内公共部位、公共绿地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业、旅馆业、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等场所的业主,应当采取措施,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第十四条 城乡房屋成片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按照《宁波市除四害标准》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灭防活动,清除建筑工地内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五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急性剧毒灭鼠药。

第十六条 申请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在该机构设立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爱卫会备案。

病媒生物消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辖区内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在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学校的教室等教学活动场所,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在影剧院、音乐厅、游艺厅、歌舞厅,候车(船、机)室和售票厅,室内体育场(馆)、商场(店)、网吧,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营业厅等公共场所以及各单位的会议室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第十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五)不及时清除所饲养的犬、猫等宠物和信鸽的粪便;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评比等形式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所在区域的社会卫生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经授予卫生城市(城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单位等荣誉称号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暗访和定期复查,不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爱卫会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不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其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拒不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处理。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8日、199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成立中波政府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以及为执行中波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的决议,为了扩大和加深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以便进一步提高两国的科技合作的效果,并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和贸易合作创造条件,在科技合作迄今取得良好成果的基础上,双方决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如下:

  第一条 本合作纲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共同势力,首先在采矿、动力、机械制造、电子、冶金、化学、电信、交通、测绘、标准化、海洋经济和造船、农业、食品工业和“星火计划”(见附件)等领域制定和实施双方感兴趣的科研以及技术进步在生产中应用方面的重要合作项目(课题)。

  第二条 经双方同意,本纲要可以补充新的合作领域。

  第三条 上述领域的科技合作将通过互换专家,交换科技情报,交换在两国举办的国际技术讲习班、科学讨论会和学术会议的信息,交换科技成果、专有技术、许可证方面的情报以及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来实现。

  第四条 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将通过年度合作计划或商定的其它形式使本纲要具体化。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各自一方通报本纲要的实施情况。
  本纲要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华沙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委员兼国家科学技术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
     委员会主任           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主席
      宋 健               兹·沙瓦伊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