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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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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年)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2002-6-1 颁布 2002-6-1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乡镇企业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和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者安置农村劳动力的企业,只要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坚持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农民合作)办和户(即个体、私营)办,以及合资、合作、合伙、独资、股份制企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市场为导向,发展与提高并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扶持、保护措施。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负责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内部审计监督、职称评定、职工教育培训;

  (六)指导乡镇企业的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发展外向型经济;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乡镇企业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七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展无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乡镇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报送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方面的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监督。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应依法进行,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其投资形成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委托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随意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可据实在成本中列支。

  乡镇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乡镇企业可按企业工资总额分别在税前提取14%的职工福利费和1.5%的职工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所形成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75%专项用于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由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治理计划,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按上年度乡镇企业缴入本级税收实际入库增长的5%,在次年度预算中专项安排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三)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入后产生的收益部分,包括依法收取的基金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及入股分红所得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由财政部门办理发放手续。按照择优投放、相对集中、注重效益、有偿使用、到期回收、滚动发展的原则,重点用于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出口创汇、开发名优产品、兴办龙头企业等。

  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中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部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保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积极组织资金,支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的资金,自主安排,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免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指导、帮助和督促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提高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技术水平;建立服务体系,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政策法律、人才培训引进、招商引资、项目筛选论证,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二)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三)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四)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员停止其行为;已经收取钱款或者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或企业性质的;

  (二)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随意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不依法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未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优惠。

  第三十一条 不依法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的,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产品质量、税收、财务、金融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3]7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时间为2003年5月11日至17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大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加快普及节水型器具”。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全面提高城市用水效率,确保城市用水安全,切实开展好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必须把可持续发展放在突出的地位,要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各种自然资源。去年,我国大部分地区遇到严重的旱情。最近国务院结合今年抗旱工作,对城市节约用水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水资源紧缺的形势,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要从确保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出发,做好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对于城市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要严格控制打井,确保城市供水的安全。

  二、认真贯彻落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等三项标准

  各地要认真贯彻2002年发布的《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在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一律不得使用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水龙头、便器及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在2005年前各单位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用水器具要全部更换。

  三、加大工业节水力度,调整工业用水结构,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工业用水的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节水措施,提高工业用水效率。要加快实施污水处理再生利用等工程设施的建设,支持和鼓励工业企业调整用水结构,提高非传统水资源的利用率。继续做好城市用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坚持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四、进一步推进“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

  2002年,经建设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共同组织考核,有10个城市基本达到了节水型城市的标准,在宣传周期间将对这10个城市进行表彰。为进一步推进“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今后“节水型城市”的考核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节水型城市目标考核标准》,对申请“节水型城市”的城市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城市进行检查验收,并对达标城市进行命名。

  五、继续做好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各城市要把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要的位置,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认真落实。在城市节水宣传周期间要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广泛宣传节水方针、政策,努力营造“节水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气。要配合教育部门把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同青少年的道德教育、课外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为节约用水工作长远发展奠定扎实的社会基础。

  附件: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努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2、大力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3、惜水、爱水、节水,从我做起

  4、推进污水资源化,让城市更清洁、更美丽

  5、依法管水,科学用水,自觉节水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04〕16号)


常政发〔2004〕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取得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国家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非法干涉。

  第七条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机构工作。涉及保密的文件与技术资料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司法鉴定协会

  第八条 成立市司法鉴定协会。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均为司法鉴定协会会员。司法鉴定协会的组成及活动由司法鉴定协会章程规定。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市司法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会员的监督。司法鉴定协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听取和审议司法鉴定协会工作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的经费,由会费解决。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需要面向社会服务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的方法授予。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不得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 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的报酬由司法鉴定机构支付,支付办法由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和有关鉴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公布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应根据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人不得要求指定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作妇科检查时,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的,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委托人不到场的,在勘验、解剖记录上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 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 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实际酌情退还司法鉴定费。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

  (一) 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 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申请原鉴定机构复议。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四节 司法鉴定文书及出庭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 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文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到司法鉴定机构领取或按委托人约定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按时出庭,并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 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 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 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