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三月三十日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是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及政策;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本辖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临街路建筑物不得擅自窗改门、增设或改建阳台。违者,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者,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临街路建筑立项破损或污损严重的,对产权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临街路建筑物装饰、装修外观不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临街路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它固定宣传设施,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不修改、更新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各种印刷品广告或指示标志等。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门点不得户外经营、堆放、吊挂商品,乱设信息板、牌匾或灯箱广告。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栏)及设备牌匾、收购点等。违者,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破损、污损、陈旧不洁的交通标志、护栏、站牌、候车廊、报廊、画廊、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责令权属单位限期维修、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视情节处以权属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设置临时性过街、临街标语或广告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沿街或在居民楼内散发非法印刷品广告的,予以没收;对在建筑物体或居民楼内喷涂、张贴各种小广告、小招贴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和秩序良好。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违者,除责令改正或清除外,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污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乱泼、乱排污水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从楼上、电汽车抛扔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区内未经允许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路两侧或街巷内堆放物品,有碍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六)在街路上冲洗车辆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污染一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七)进入城区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按每头牲畜处以驭手10元罚款。
(八)在街路上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九)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后,残土、残料未清除干净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十)市场、摊区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责令经营管理部门限期清理,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公厕、化粪池粪便满溢、污水外流等造成街路污染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迁移、占用、损坏公厕、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对个人或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禁止在公厕周围2米以内搭棚或堆放物品。违者,给予警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并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罚款;禁止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废充物,违者,除责令其清掏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沿街给水、排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影响市容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按日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在街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抽贴算命等迷信活动或经营封建迷信品的,除给予警告,没收封建迷信品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垃圾袋装化管理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和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街路、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要按责任分工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残土、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卸。未办理排放手续,私自乱排乱卸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得倒卖工业废弃物和工程残土,违者按倒卖数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要加盖苫布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散落、洒漏,污染街路。沿途泄漏、散落等造成街路污染的,除责令清除外,按每污染一延长米处以2元罚款;造成扬尘污染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拒不承担除运雪任务或未按规定时限和质量标准及时清除、清运积雪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按《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取缔、责令改正外,对尚未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费的1至5倍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桥梁、摆摊设点、立亭、加工作业、堆放物品或设施各种广告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和畜力车在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的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四)未按照批准面积、位置、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占道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和恢复道路原状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检查井及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需与城市道路相交,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按批准位置或有关规定设置的。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应予以取缔,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侵占、损害公共建设设施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拆除,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桥梁为媒体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后不按规定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敷设各种管线,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桥梁保护区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扣留物品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施工,修复其挖掘路面,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要求进行挖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给予警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损坏自来水、煤气电信设施和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等排水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检查井接设管道,处以1000元罚款;向雨水井接设管道,处以500元罚款;
(四)擅自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处以1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建筑或圈、压、占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取用排水设施的,每处(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加压排水一处(次)处以200元罚款;埋设干柱、缆线一次(根)处以100元罚款;
(八)采沙、取土、挖洞、开沟、建窑、埋坟、打井或开荒、放牧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在绿地内施工的,责令停止侵占或施工,恢复绿地原貌、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3倍罚款;拒不停止侵占或施工的,除暂扣施工工具外,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游园景点等绿地上折枝、采摘花卉,践踏草坪、向花草树木丢弃废弃物,损坏园艺设施或绿化设施。违者,除赔偿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钉栓刻划、晾晒衣物。违者,责令其整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除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坏补偿费外,处以经济损失的1至3倍罚款;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的,处以经济损失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环城防护林区内烧荒、烧纸、烧香、挖砂、采石、采樵、采果、剥树皮、取土、埋坟、狩猎、捕鸟、放牧或私建围墙、房屋、开荒种地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防护林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民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对没有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生产经营工具,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早行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举办丧事活动,禁止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违者,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准制做、贩卖、摆放、运送封建迷信制品,严禁在城区内抛撒冥纸、冥钞、人民币及其它杂物。违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
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的;
(三)使用敞口设备溶化沥青的。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学校、居民区内、医院附近及其它限制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娱乐等产生噪声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新开河、南运河和卫工河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违者,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建工、房产、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围档外堆放物料、机具,污水外溢、高空扬尘,禁止出入车辆夹带泥沙。违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地须按规定设置围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及时清运残土,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得在建筑物顶端和露天阳台上乱搭乱建建筑或加大房屋荷载。违者,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下列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在原有建筑物接门斗、阳台落地、橱窗的;
(二)临街搭设用于居住、经营、仓储等建筑物的;
(三)建筑工地临时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仍未拆除的;
(四)妨碍城市交通、侵占道路的。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下同)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市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船,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的管理。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交通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交通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竣工。配套设施的验收,应当有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计划,按照规划还建,并在建设期间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正常营运。
第九条 公共交通站点牌,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制作和设置。公共交通站点名称,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单位名称等统一命名。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取得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线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四)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车、船购置资金;
(二) 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驶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三) 具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签订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时,已在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5年。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线路经营者可以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申领营运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领取从业人员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对在评议中反映的问题,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违反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或者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评议中反映的问题,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合并、分立,涉及到线路经营权变更的,应当经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夏季、冬季运营计划或者船只运营计划,并按规定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运营计划规定的运营方式、路线、站点(码头)、车船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
第二十二条 线路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线路、站点:
(一) 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三) 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四) 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分别在实施5日前在媒体和线路各站点公示。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进行疏运:
(一) 遇有特殊情况主要客运集散地运力不足的;
(二) 举行重大活动的;
(三) 其他需要紧急疏运的。
第二十七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不得随意涨价或者降价。
第二十八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内外容貌整洁,服务设施齐全,性能良好;
(二) 在规定位置设置线路标识;
(三) 在规定位置喷印或者张贴禁烟标志、投诉电话、价格标准、线路走向示意图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
第二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和营运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调度营运车、船,遇特殊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营运;
(二)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巡查线路和检查车、船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填写安全检查记录;
(三)如实记载车、船进出站(码头)时间,并妥善保管运营记录。
第三十条 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携带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
(三)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后序车、船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上、下客,不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
(五)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
(六)不准对乘客催上、撵下,不准敲击车皮;
(七)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八)遵守和监督车、船内严禁吸烟的规定;
(九)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一) 携带宠物乘坐车、船的;
(二) 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车、船的;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坐车、船的。
第三十二条 营运车、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船费:
(一)超过规定价格标准收费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拒绝给付车、船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 ,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公交联营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按原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营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船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驶安全视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
(二)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营运车、船交与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的;
(二)不服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的;
(三)从事营运服务或者管理时,未按规定携带车、船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佩戴服务标识的;
(四)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的;
(五)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投入营运的车、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的;
(三)对乘客催上、撵下,敲击车皮,开车门行驶的;
(四)公共汽车、电车和公交联营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的;
(五)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不按原价退还票款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