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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2 19:5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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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开放。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要求统一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要求统一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变更工作的时效性、便捷性和准确性,经研究,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包括“管理版”和“机构版”。“管理版”供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使用,主要用于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变更等工作情况的网上登记,以及建立本地区医疗机构数据库。“机构版”供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校验、变更等业务时选择使用。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统一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管理版)”,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从2011年2月1日起,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医疗机构的各项管理信息及时录入管理系统,并逐步探索实现医疗机构行政管理业务的网上办理。“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单机版)”同时停止使用。

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管理版)”中的信息录入要求整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信息,并于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数据库的建立工作,保证数据完整、准确。我们将汇总各地数据库建立全国医疗机构数据库,并适时开通全国医疗机构执业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同时逐步整合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管理信息系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行署所属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运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等文件的总称。

制定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规范行政机关之间权责关系的文件,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安排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案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行署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明确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起草单位提供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与文件实施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或听取有关意见后,应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不公布实施的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须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通过公报、报纸或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涉及国家和公共安全、重大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或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所规范的事项造成严重妨碍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但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事项,公布后应当立即报送备案。

(一)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地区人大工委;

(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三)行署派出机关和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驻地区部门送行署,下同);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五)、(六)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按照省政府、行署、县(市)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格式进行。

同时报送正式文本三份和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有利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形成;

(五)是否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六)是否合理、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事项,经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直接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行政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三)有碍于形成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

(四)有碍于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

(五)明显不适当的。

第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可进行协调处理。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本身前后矛盾或者多个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本级行政机关又无权处理的,报有权机关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纠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自行撤销,并将修改或撤销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回复建议人。对合法建议要切实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建议要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署法制机构发现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 ,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10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